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过程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在侦查过程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